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1224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5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谷城县**镇**村**组,务工,群众。因本案,于2020年9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吴楠,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中旬,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伪装成女性在一个名为**交友群的QQ群里发布招嫖广告欲实施诈骗。2020年8月17日被害人向某某添加其QQ好友欲招嫖。2020年8月18日晚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先后以先付路费、服务费、包夜费等借口对被害人向某某实施诈骗。被害人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先后向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转账7笔共计人民币3350元。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于2020年9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9月21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赔偿被害人向某某人民币3400元并向其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及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前科查询、归案经过、谅解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随案移送的一只扣押的手机退回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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