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8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新乡市**村**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1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某,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亦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在网上结识了被害人姚某某。2018年9月起,宋某某网购时让姚某某代其支付过数次货款,事后将钱款还给姚某某,以此获得了姚某某的信任。2019年2月12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欲购买一部苹果X手机,遂通过微信联系被害人姚某某帮其代付手机货款5050元,并虚构自己有办法在手机到货后退款不退货,允诺将该手机转卖后分给姚某某好处费。被害人姚某某信以为真,通过宋某某提供的购买链接代其支付人民币5050元。在卖家发货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将被害人姚某某拉黑并失联。
2019年3月6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在河南省长垣县被民警抓获。同年3月7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姚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5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退赔全部非法所得,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扣押的违法所得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蚌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