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邢襄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6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打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街**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邢台市公安局襄都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襄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以可以帮被害人全某某的客户办理驾驶证简易考试业务和驾驶证扣分全免恢复业务为由,在邢台市襄都区车管所附近骗取全某某共计39400元,后宋某某用此款偿还了自己所欠的债务,更换手机号码并离开住地。2015年在知道公安机关立案后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宋某某打给全某某的欠条复印件、全某某出示的对宋某某的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全某某对宋某某的辨认笔录;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全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已将脏款全部退还被害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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