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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19〕60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91995********,壮族,大专文化,深圳市**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镇**街**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镇**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3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7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7月27日。因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26日、9月26日退回云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9年8月26日、10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赵某某、张某甲(均另案处理)夫妻二人成立深圳市**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园**大厦**楼**作为办公地点,在无股票经纪资质的情况下,先后招募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与覃某某、梁某甲、文某某、周某某、刘某某、黄某甲、秦某甲、王某甲、谭某某、王某乙、秦某乙、张某乙、苏某某、唐某某、徐某某、黄某乙、秦某丙(均另案处理)等100余人,以推荐股票收取会员费的方式进行诈骗。赵某某任总经理,张某甲任运营总监,公司下设业务部、客服部、行政部、人事部,刘某某、黄某甲、秦某甲、王某甲、谭某某、王某乙、秦某乙、张某乙、苏某某、唐某某为业务组长,徐某某、黄某乙为客服组长,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与秦某丙等人为业务员。覃某某为总经理助理,梁某甲为人事部主管,周某某为技术人员,文某某为财务人员。

**公司业务员通过拨打张某甲从互联网上非法购买的股民电话联系被害人,以免费推荐优质股票为噱头,添加被害人为微信好友,然后按照公司提供的“话术”,虚构**公司有荐股资质、有专业的分析团队、有内幕消息、具备雄厚经济实力可以拉升股票、保证炒股高额回报等事由,向被害人发送“马后炮”股票或者由无股票分析资格的梁某乙(另案处理)选择的股票、虚假的盈利截图、交易记录截图等,获取被害人信任后骗取被害人缴纳680元、980元、1280元不等的费用成为体验会员,然后将无股票分析资格的客服部人员包装成“资深老师”推荐给被害人,指导其操作股票。客服人员在业务员的配合下,以推荐更大收益、更高成功率的股票为诱饵,煽动被害人继续缴纳9800元至169800元不等的费用,以此骗取被害人钱款。2015年9月至2018年12月,**公司以上述方式共计骗取被害人58731469元。

**公司为业务组长、业务员和客服部人员规定了不同的底薪和业绩提成比例。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于2017年7月加入**公司,个人诈骗金额共计27220元,领取报酬共计32221元。  

2018年12月28日,云阳县公安局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园**大厦**楼**将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与赵某某等人抓获归案,并依法扣押作案工具电脑、手机。

案发后,云阳县公安局冻结赵某某、张某甲涉案资金共计10,127,212.87元。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赃322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脑硬盘、手机;

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武汉莅光会计事务所统计报告书、退赃收据、指定管辖决定书、深圳证监局关于深圳市**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等相关情况的复函、协助冻结通知书等书证;

3.证人梁某乙、殷某某、陈某甲、闫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贺某某、童某某、陈某乙、黄某丙等140人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赵某某、张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随赵某某案移送云阳县人民法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1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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