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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良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8261974********,汉族,小学文化,住南宁市青秀区**座**房(户籍地:广西浦北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0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6日,本院决定对宋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8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8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一、2016年10月份,苏某某与宋某某谎称合伙开沙场需要资金找他人筹款借钱。之后宋某某将苏某某介绍给韦某某,称苏某某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需要一大笔资金,可以拿苏某某名下的土地作抵押担保,宋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随后,苏某某、宋某某二人将韦某某带到南宁市大沙田五象大道金谷山庄小区里面临江边的一块空地前,称该土地为苏某某所有,并出示其所拥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2016年11月6日,韦某某在拿到苏某某抵押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证件后,与苏某某签署了土地抵押借款合同、借条,于同年11月8日将80万元人民币转进苏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经查,苏某某名下位于南宁市大沙田五象大道金谷山庄小区里的房屋已于2008年南宁市五象大道扩建时被政府征收用作道路绿化带,其亦得到了全部的房屋拆迁补偿。目前,苏某某在南宁市大沙田五象大道金谷山庄小区里并无房屋或土地。宋某某明知苏某某房屋土地已被拆迁并得到补偿的情况下,伙同苏某某仍用该地块作抵押收取韦某某80万元人民币,并作为担保人,其行为涉嫌诈骗罪。

二、2014年底,刘某某和李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宋某某,宋某某谎称其认识南宁市城市管理局的领导,声称可以找该局领导办理南宁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消纳场证),但是要15万元人民币的费用。在刘某某和李某某怀疑宋某某是否有能力办理南宁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之际,宋某某交给刘某某和李某某一份《场地回填平整合同》,称其已经找到合适的场地并跟当地的村民签好合同了。当时刘某某和李某某正有意在南宁合伙办理消纳场,在得到宋某某多次承诺办得相关证件之后,同意先支付宋某某10万元人民币,剩余的5万元人民币待办理完相关手续后再支付给宋某某。2015年3月19日,刘某某按照宋某某的要求将10万元人民币汇入宋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45083********)。宋某某拿到10万元后,并没有到南宁市城市管理局办理相关手续,而是将该笔钱挪作他用,并且开始躲避刘某某和李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其能办理南宁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骗取刘某某和李某某10万元人民币,其行为涉嫌诈骗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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