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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诈骗案)_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公诉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5199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村,现住安平县**城**号楼**单元**室。2020年2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安平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2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安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平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4日被安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安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年初,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售卖口罩的信息。2020年2月3日,宋某某微信上好友崔某某找其买口罩,宋某某称没有口罩,并谎称另一人有口罩售卖,后其向崔某某推荐了自己使用的另外一个微信号(MKK*****),说这个人有口罩,可以找他购买。崔某某将MKK*****加为好友,后经商定价格数量后,宋某某骗取了崔某某4000元的定金,并答应当天发货,但是其收款后不但没有发货,且一直不回复信息。崔某某找宋某某询问情况,宋某某谎称不认识这个人,只是在游戏上认识的。宋某某骗取崔某某4000元钱以后,将其中一部分钱通过微信转到其妻子靳某某和朋友郭某某的微信上,剩下的钱留在微信号为MKK*****微信账户上。案发后,宋某某的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崔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水市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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