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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诈骗案)_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11993********,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通过微信结识被害人何某某,双方以男女朋友关系交往过程中,宋某某向何某某索要或者编造虚假理由“借款”人民币共计7万余元供其挥霍。其中,宋某某编造虚假理由向何某某“借款”1.7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8月至9月期间,宋某某编造其务工的店铺需要垫付电费、进货款等理由向何某某“借款”5000元;

2、2018年8月20日,宋某某注册微信号冒充自己的妹妹,以需要生活费为由向何某某“借款”500元;

3、2018年9月14日,宋某某编造其祖父去世、需要钱购买棺材的理由向何某某“借款”3500元;

4、2018年11月份,宋某某注册微信号冒充自己的母亲添加何某某,分别编造修缮房屋院坝、还房贷、向亲戚送礼等理由,先后向何某某“借款”共计8000元;

2019年3月至5月,何某某多次要求宋某某返还“借款”,宋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何某某要求宋某某提供其身份证照片作为担保,宋某某遂在网上制作虚假身份证后拍照发给何某某,后又将何某某电话号码拉黑并隐匿踪迹。

被害人何某某于2019年5月27日报案,经民警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于2019年5月29日到案,并如实交代以上事实。宋某某的家属于2019年5月31日向被害人何某某退赔损失7万元,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取得被害人何某某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何某某对宋某某的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宋某某用作担保的虚假身份证照片、何某某向宋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敖某某、姜某某、毛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何某某对宋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赔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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