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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刑不诉〔2019〕27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5199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销售人员,安徽省定远县人,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路**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镇**社区**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4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取保候;2019年 1月3日,被城口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城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0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同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月21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于2019年4月2日第一次退回城口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次月4日,城口县公安局补查重报;因证据不足,于2019年6月14日第二次退回城口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次月12日,城口县公安局补查重报;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分别于2019年3月19日、5月31日、8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至2018年3月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在合肥银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 参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明某某、合伙人赵某某等人组织、策划的员工通过电话、微信招揽客户办理“北银创投”消费卡,收取制卡费、服务费的名义实施的电信诈骗活动,期间,宋某某招揽客户10名,诈骗31000元。2018年2月初,在明知是诈骗行为后,继续招揽客户5名,共计诈骗22000元。2018年7月4日退还赃款10000元。

1、被害人周某某,于2018年1月26日、同年2月9日交纳500元和2000元给宋某某办理“北银创投”消费卡,共计被骗取2500元。

2、被害人张某某,于2018年3月27日、同月31日交纳500元和2000元给宋某某办理“北银创投”消费卡,被骗取2500元。

3、被害人王某某,于2018年2月18日、同年3月7日交纳500元和2000元给宋某某办理“北银创投”消费卡,共计被骗取2500元。

4、被害人覃某某,于2018年1月30日、同年2月26日交纳500元和2000元给宋某某办理“北银创投”消费卡,共计被骗取2500元。

5、被害人高某某,于2018年1月22日、同年2月6日交纳500元和2000元给宋某某办理“北银创投”消费卡,共计被骗取2500元。

6、被害人毛某某,于2018年1月26日交纳500元给宋某某办理“北银创投”消费卡,被骗取500元。

7、被害人陈某某,于2018年1月22日交纳500元给宋某某办理“北银创投”消费卡,被骗取500元。

8、被害人江某某,于2018年3月1日、同月13日交纳3000元和9500元给宋某某办理“北银创投”消费卡,共计被骗取12500元。

9、被害人史某某,于2018年3月15日、同年4月26日交纳500元和2000元给宋某某办理“北银创投”消费卡,共计被骗取2500元。

10、被害人孔某某,2018年1月16日、同月27日交纳500元和2000元给宋某某办理“北银创投”消费卡,共计被骗取2500元。

2018年7月4日、2019年8月20日宋某某分别向城口县公安局退赃10000元、21000元。

2019年8月19日,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宋某某在担任合肥银宏科技网络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参与该公司组织的诈骗活动,在明知是诈骗行为后,依然招揽客户,办理“北银创投”消费卡,诈骗客户5名,共计22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但担任的是业务员工作,在本案中居于从属地位,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电话通知到案,系自首,全部退赔了赃款、有悔罪表现,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城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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