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嘉检一部刑不诉〔2020〕148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83********,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2019年3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2月7日,犯罪嫌疑人宋某某通过微信与王某某联系,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冰毒1克,宋某某于次日17时许至王某某的住处交易,王某某收到毒品后当场支付毒资现金300元及微信转账900元。据此,认定犯罪嫌疑人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涉嫌贩卖毒品罪。
本院经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要求公安机关对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是否有向王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予以进一步查证,但公安机关补侦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向王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