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扶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32002********,汉族,中专文化,系长春市**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市**镇**村**屯,住**公司宿舍,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2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扶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长春市**物流公司在与**有限公司合作十余年后,又竞标取得长春市**公司运输业务,该公司员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没有对车辆履行监管、审查职责,致使应由本物流公司所管理的吉A**号福田牌轻型仓栅式货车超装、超载运行。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2020年10月4日5时许,冯某某驾驶挂靠在长春市**物流公司的吉A**号福田牌轻型仓栅式货车,装载800箱**牌矿泉水,驶至S514省道39KM处,追尾李某某驾驶的农用四轮拖拉机,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冯某某驾驶吉A**号福田牌轻型仓栅式货车驶入对向车道,与唐某某驾驶的吉J**号欧铃牌轻型栏板货车正面相撞,致吉J**号欧铃牌轻型栏板货车驾驶员唐某某及驾驶室内五名乘人及吉A**号福田牌轻型仓栅驾驶人冯某某和驾驶室乘人冯某某当场死亡,吉J**号欧铃牌轻型栏板货车后车厢内十名乘人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系物流公司派驻**水厂职员,是直接参与生产的人员,运输车辆进行登记管理,没有在运输行业里正确履行运输行业的基本法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特殊注意义务和避免义务,致使事故发生,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由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只是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在上岗的几个月期间,没有接受过安全培训,也没有被组织学习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决定对宋某某做不起诉处理。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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