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坪检刑不诉〔2019〕102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307196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街道**路**号。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嫌疑,于2019年7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8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系深圳市坪山区**街道**社区**居民小组组长、深圳市**股份合作公司**分公司经理。
1、2016年11月,**股份合作公司**分公司通过坪山新区公共交易平台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出租**路**号厂房。广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标获得该处厂房的租赁权之后,宋某某向广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葛某某(另案处理)索要2万元人民币中介费。2016年11月中旬,在**街道**路宋某某家附近,宋某某收取葛某某给予的2万元人民币现金。宋某某在后期29号厂房的租赁使用过程中给予葛某某方便和帮助。
2、2018年2月份,在**股份合作公司**分公司通过坪山区公共交易平台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出租**路**号厂房期间,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葛某某承租该处房屋提供帮助,使葛某某实际控制的深圳市**新能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成功租下该处厂房。2018年4月,在**大道**银行**楼葛某某的办公室内,宋某某收受葛某某给予的10万元人民币现金好处费。
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退回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退缴赃款十二万元人民币予以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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