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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案)_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望检公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94年l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3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长沙**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地同现住址湖南省县**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7年10月27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2月2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9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8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至9月,谢某某、贺某某、仇某某在长沙**机械有限公司未办理易制爆物品生产资质的情况下,与火工专家余某某合作研制出二氧化碳致裂管的活化剂配方,为赚取非法利润,通过购买易制爆物品原材料,委托湖南省常德市的张某某在其租用的工厂对活化剂进行配制,再聘请工人在长沙**机械有限公司的厂房内组装成二氧化碳致裂管,其后再通过网络推广等方式对外进行销售,截止到2017年9月,该公司销售人员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熊某某己将2000余根二氧化碳致裂管卖给浙江省温州市的高某某、浙江省台州市的葛某某、贵州省普安县的左某某。

2017年10月12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送检的活化剂中黑色颗粒和粉末均具有爆炸性能,均是爆炸物品,均为混合炸药。2019年1月25日,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南京理工大学化学材料测试中心对涉案送检的活化剂进行了检验鉴定,结论为活化剂属于爆炸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长沙**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长沙**机械有限公司账目、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收据、委托实验合同、取样申请等;2.证人高某某、葛某某、左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搜查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宋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规,非法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查封、扣押的涉案二氧化碳致裂管、活化剂、引火线等物品应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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