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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二区刑不诉〔2018〕11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4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中山市**镇**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市**镇**村**。2017年3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9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7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1月22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10月27日、12月23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中山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犯罪嫌疑人宋某某于2016年3月起开始在中山市**镇**工业区**路**号**卡经营某某激光打标店,主要业务是帮助他人印制商标标识。2017年2月26日,犯罪嫌疑人宋某某未经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和广东三雄极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帮助他人通过激光打印的方式印制“雷士照明”商标标识和“三雄·极光”商标标识,以此非法牟利。2017年3月2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在其激光店内查获印有“雷士照明”商标标识的驱动外壳20498个,印有“三雄·极光”商标标识的驱动外壳1995个。

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宋某某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对扣押的涉案驱动外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对扣押的宋某某个人物品,予以发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1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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