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公诉刑不诉〔2019〕119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72********,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村,住宁都县**镇**后侧。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21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8年9月27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2019年2月24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温某某、邱某某商议在宁都县城开设担保公司,先后邀请了丁某某、高某某、曾某甲、王某某、宋某某、陈某某、曾某乙、廖某某入股,于2006年7月在宁都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宁都县**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述十股东经商议制定了公司章程和制度,**公司成立董事会和监事会,董事会成员:邱某某、丁某某、高某某、温某某、曾某甲;监事会成员:曾某乙、廖某某、王某某、陈某某。2007年,**公司在经营借贷业务过程中,因公司自有资金无法满足贷款者需要,由**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商议,决定以**公司之名向社会融资。
经查证,2007年至2017年间,**公司在未经有关金融部门的批准下,通过“口口相传”的宣传方式,承诺支付月利率1分或1.2分的利息为诱饵,并承诺在一定的期限内归还本金,以**公司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750余人吸收资金超过1.5亿元,2015年底,因**公司资金断链,无法归还集资参与人的本金和支付利息,给集资参与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公司将所吸收到的存款大部分用于转借给他人或者企业,从中赚取利息差,另外**公司把所吸收到的存款用于支付集资参与人的利息、归还本金、公司日常支出,另抵债购买了宁都县美食街一栋房产。
本院认为,宋某某未担任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不属于直接主管人员,也没有在公司任职,其对公司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未起到重要推动作用,不能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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