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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什检一部刑不诉〔2020〕659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遂宁市射洪县**镇**村**组,现住什邡市**镇**人造板有限公司宿舍。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什邡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肖虞婷,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晚饭后,吴某某(已判决)、杨某甲(已判决)、高某某(已判决)、向某某(已判决)到什邡市马井镇圣吉尔建材有限公司附近鸭子河水域进行布网活动。2020年3月4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伙同吴某某、杨某甲、高某某、向某某、杨某乙(已起诉)、杨某丙(已起诉)、赵某某(酌定不起诉)等人一起来到布网地点进行捕捞活动。杨某丙、杨某乙负责收网,杨某甲负责捞鱼,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在旁边帮忙。正在捕捞时,被什邡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挡获,后依法扣押水桶一个,头灯一个,手电筒三个,粘网二副。经称量,渔获物净重6.431kg。经什邡市农业农村局认定,此次捕捞使用的渔具为禁用渔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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