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区检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生于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6221983********,汉族,中共党员,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4月22日,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23时许(国家禁渔期期间),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在广安市广安区枣山镇污水处理厂旁边的河道,使用电瓶电鱼,获得鱼2条。后其安排蒋某某将工地的气船拿至河边,2人上船,使用电瓶电鱼,约2分钟被公安机关发现,2人丢下作案工具后逃离。民警在现场发现电瓶3个,充气船1个,予以依法扣押。
2020年4月21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蒋某某被抓获归案,2人对上述行为供认不讳,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蒋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在禁渔期间,使用禁止的工具,在禁止捕捞的区域非法捕捞鱼类,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捕捞时间较短,捕捞鱼类不多,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对公安机关扣押的电瓶3个,充气船1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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