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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湛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11********204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平顶山市新华区**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于2020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是平顶山市白龟湖的禁渔期,禁止所有捕捞作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破坏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活动。2020年4月8日凌晨3时许,犯罪嫌疑人郭某某(提起公诉)和其母亲宋某某在明知白龟湖处于禁渔期的情况下,为喂养其家中的十五只鱼鹰,驾驶自制铁皮船到白龟湖**岛西南水域处,使用电鱼器非法捕鱼。6时许,二人被平顶山市白龟山水库渔政管理所及公安机关的执法人员查获,现场查扣电鱼工具及二人捕捞的野生鲫鱼、红鱼、草鱼共25公斤,执法人员称重后当场放生。2020年4月7日凌晨,郭某某、宋某某在该水域使用电鱼器捕捞杂鱼10公斤,用于喂养自家的鱼鹰。

2020年8月5日,宋某某、郭某某在平顶山市白龟山水库渔政管理所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在白龟山水库西岸自愿增殖放流30公斤鱼苗,以修复受损的水域生态环境。

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犯罪所得用于喂养鱼鹰,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且身患癌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因郭某某提起公诉,本案扣押的小铁皮船1只、挂机1件、电鱼器1套公安机关未随案移送,应由公安机关直接移交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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