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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贵阳市乌当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马骏,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与燕某某到贵阳市乌当区水田镇千坎菁水库用电鱼杆进行电鱼,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查获。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燕某某一共捕获六尾鲈鱼,经称重共计96.5克。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燕某某在贵阳市乌当区董农村河内投放了价值1600元的泥鳅、鲤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蓄电池1个、网兜2个、电鱼杆1根、电线1根;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水域地图、前科查询表、渔获物处置情况说明、禁渔期公告张贴照片、补放鲤鱼、泥鳅照片及水产站出具的情况说明、宋某某、燕某某购买鲤鱼、泥鳅收据;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勘查记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指认电鱼工具和渔获物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同录光盘两张、捕鱼视频一张。

以上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形成锁链,能证实所认定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对证据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具备以下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已投放鱼苗以尽力恢复生态;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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