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正检刑不诉〔2020〕Z85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4197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住**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3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6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日20时许,宋某某伙同刘某某(在逃)等五人在瑞溪镇燕子坝村大脉塘组红沙塘(桥溪河上游)使用捕鱼器电鱼。由宋某某负责打手电筒照明,刘某某负责提塑料桶,其余二人高点年轻男子(在逃)负责电鱼,矮点的年轻男子(在逃)负责用网兜网被电晕、电死的鱼。现场当场查获用于捕鱼的电鱼机一台,3m竹制电鱼杆3根,渔获物0.63公斤(主要品种为红尾子、石巴鱼等)。
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由于其是初犯、从犯,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修复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相对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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