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检一部刑不诉〔2021〕21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8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镇,住镇赉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经镇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7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狩猎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7日由镇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镇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自2020年12月28日至2021年1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证据不足,于2021年1月8日退回镇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镇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1年1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于2020年8月27日19时许,在镇赉县**镇砖厂附近,头戴照明灯照明,使用弹弓、钢珠狩猎野生动物共计38只。后经吉林森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某狩猎的野生动物雏鸡(雌鸟)19只、树麻雀18只、大斑啄木鸟1只,上述物种为《有重要生态、科学、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中的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野生动物照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办案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捐款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边某某、辛某某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吉林森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指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二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宋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经教育,自愿向中国野生动物保护协会镇赉护飞队捐款3000元,积极参与保护野生动物公益事业,有认罪、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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