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检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8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镇**小区**栋**单元**号。因犯非法捕捞罪,被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判决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鄂温克族自治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2日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温克族自治旗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2020年12月8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1年1月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在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北河西北处,海拉尔河河套内侧河南沿岸,距大雁镇北河热电厂1.4公里处,使用被《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明文禁止的网捕方法,非法捕获鸟类25只。经内蒙古大兴安岭林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内大林科研所司法鉴定所[2019]林司鉴字第1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捕获的鸟类为白腰朱顶雀,已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被不起诉人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涉案捕鸟工具及被捕获的白腰朱顶雀(死体)已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罚金收据、刑事判决书、患者诊断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及指认笔录;6.其他证据材料:归案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涉嫌非法狩猎罪,但其非法狩猎的白腰朱顶雀数量相对较少;具有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由鄂温克族自治旗森林公安局处理扣押的作案工具。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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