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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非法经营、销售假药案)(公开版)_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虞检刑诉刑不诉〔2016〕9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11983********,汉族,高中毕业,住河南省虞城县**镇**路*段。因涉嫌销售假药、非法经营,于2015年7月30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3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初至2013年9月,杨某某、杨某甲(二人均已判)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为销售经营药品,于2011年1月12日以王某某(另案处理)、杨某甲为股东的名义,注册成立了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由杨某某出资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杨某某),2011年8月8日以杨某某、杨某甲为股东的名义,注册成立了商丘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仍由杨某某出资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某,2013年5月8日,杨某某将法人变更为林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仍为杨某某和杨某甲)。某某公司下设话务部、回访部、物流部、业管部、办公室等部门,某某公司负责公司所销售药品的广告制作,宣传,某某公司找人冒充专家及患者,夸大药品性能,并将制作的虚假广告在全国多个地方的广播电台播放。某某公司设有多部在广告中宣传的400免费电话,公司话务部员工负责接听400免费电话,在接听电话时,按照公司业管部门事先制作好的话术,冒充专家或者医生的身份与打进电话的客户推销公司所销售的药品,并在公司的进销存系中作记录,如果客户同意购买,即在公司的进销存系统中制作订单,然后根据药品名称和客户地址进行分单,分单之后公司物流部工作人员根据订单情况与患者联系,核对订单信息,核对无误后通知区域经理或者各物流公司进行发货,患者在收到药品后,区域经理或者各物流公司代收货款,之后将代收的药款汇至某某公司指定的账户上。杨某某、杨某甲等人,采用此种经营模式共销售产品三十多种,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检验,其中虫草旺拉、“同仁”根黄金、灵芝景天胶囊、鹿血旺拉营养素软胶囊、降压溶栓胶囊、“太空弹”太空生力胶囊六种药品为假药。“好药师”男宝胶囊、“鑫方”壮阳春胶囊、李福堂”锁阳固精丸、“博力金刚”七鞭回春乐四种药品为真药。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2012年12月招聘至某某公司,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担任某某公司电脑技术人员,2013年6月担任网络部经理,负责公司电脑的维护和维修。宋某某在公司上班期间,公司销售真药17939337.13元、假药21447996.53元。

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只负责公司电脑的维护及硬件维修,仅负责技术方面的工作,对杨某某、杨某甲销售假药没有起到实质性的帮助作用,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6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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