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4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在本市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田云,新疆钰尚远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赵鹏程,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2月5日、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20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19日、2020年5月17日至2020年5月31日)。
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许可证,在李某某(另案处理)处共计购买1995800元人民币的雪茄烟,用于非法销售,涉嫌非法经营罪。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认定的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的犯罪,没有查清其非法销售的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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