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6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群众,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公寓**单元**室,户籍地连为云港市赣榆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曾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现连云港市赣榆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20年1月3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6月6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蒋某某以75万元的价格从徐某某处购得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南社区的13.5亩建设预留地(青口镇政府西侧),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名义签订协议。
2014年6月12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蒋某某将该地块以170万价格转让给邵某某。邵某某于2014年11月28日付清转让款项。至案发,该地块一直处于闲置状态。
经查,该地块系徐某某于2003年12月以20万元的价格从青口镇东南社区购买并于2006年圈建围墙。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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