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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甲交通肇事案)(宋桂林)(公开版)_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刑不诉〔2018〕21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宜丰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6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司机,住江西省宜丰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11月16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4日9时40分许,宋某甲驾驶赣******重型半挂牵引车搭载被害人宋某乙(系宋某甲儿子)从湖南省娄底市沿沪昆高速由东往西行驶,途经隆回县**镇**村中石化加油站时,因感觉车辆气泵漏气,车辆无法起步,遂停下修车。宋某乙钻到车底调试一段时间,说车修好了。宋某甲以为宋某乙已经从车底出来,遂启动车辆,却将尚在车下的宋某乙碾压,致宋某乙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1、案发后,宋某甲一直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待民警勘查完现场后随同民警到隆回县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案发后,被害人宋某乙母亲、妻子等均对宋某甲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本案被害人系其亲生儿子,又取得被害人其他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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