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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甲交通肇事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宝检二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3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东平县**乡**村**号。2020年1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宋某甲于2020年1月1日13时33分许,驾驶车牌为“浙******”的重型半挂牵引拖挂车牌为“浙*****挂”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本区三树南路毛家路200弄59号处倒车时,其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右侧与宋某乙发生碰撞,致宋某乙当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宋某乙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头、胸、腹部损伤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宋某乙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⒈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报警时间为2020年1月1日13时42分,受理报警人匿名报案:2020年1月1日13时33分许,被不起诉人宋某甲驾驶牌号为“浙******”大货车,后拖挂“浙*****挂”挂车,在本区三树南路毛家路200弄59号处倒车时与被害人宋某乙相撞,致宋当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⒉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联[2020]痕鉴字第44-1号),证实悬挂车牌为“浙******”的重型半挂牵引拖挂车牌为“浙*****挂”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检测项目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

⒊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联[2020]痕鉴字第44-2号),证实悬挂车牌为“浙******”的重型半挂牵引拖挂车牌为“浙*****挂”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右侧与行人发生碰撞;悬挂车牌为“鲁******”的重型半挂牵引拖挂车牌为“冀*****挂”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左侧后部与行人发生碰撞。

⒋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司鉴院[2020]病交鉴字第16号),证实被害人宋某乙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头、胸、腹部损伤死亡。

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沪公(宝)交认字[2020]第1号),证实被不起诉人宋某甲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宋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宋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⒍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宋某乙死亡事实。

⒎监控视频资料,证实案发经过。

⒏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宋某甲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准驾车型A2。

⒐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全国常住人口》证实,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已满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及身份情况。被不起诉人宋某甲与被害人宋某乙系同胞兄弟关系。

⒑被不起诉人宋某甲供述,2020年1月1日13时10分许,我驾驶车牌为“浙******”的重型半牵引拖挂车牌为“浙*****挂”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到了三树南路毛家路200弄59号处,当倒车进场卸货,听见车侧后方有声响,等车停下来后下车查看,只见有我弟弟宋某乙俯卧在其车后的道路上,当时旁边有人跑过来对说,我倒车时撞到了我自己的弟弟,这时已经有路人报警了,我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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