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乳检二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甲,曾用名宋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30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与现住址均为山东省乳山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18时25分许,于某某驾驶鲁******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单某某沿省道208由南向北行驶至90KM+100M处时,与顺行在前宋某甲驾驶手扶拖拉机相撞,致单某某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宋某甲驾驶手扶拖拉机离开现场。乳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371083120190000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距属于严重过错,宋某甲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属于一般过错。宋某甲肇事后驾车离开现场构成肇事逃逸。宋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某某无责任,单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宋某甲在本案中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但根据乳山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宋某甲的行为属于一般过错,其违章行为不是事故发生的必然原因,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威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乳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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