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潮阳检二部刑不诉〔2020〕Z23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7197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家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下午17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甲驾驶一辆号牌为粤DKV****的小型轿车,途经汕头市潮阳区**路段时,碰撞到骑行自行车的被害人林某甲,接着轻微碰撞到林某乙停靠在路边的一辆号牌为粤A****的小型轿车,事故致林某甲受伤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经法医鉴定,死者林某甲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甲、林某乙无责任。案发后,宋某甲与被害人林某甲家属一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请求不追究宋某甲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申请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书证物证;
2. 证人林某乙、林某丙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4. 鉴定意见;
5.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宋某甲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轻微;宋某甲有自首情节及悔罪表现;且案发后宋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符合刑事和解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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