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沅检刑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76********,土家族,初中文化,经商,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甲驾驶一辆号牌为湘****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319国道从沅陵县城驶往**镇方向,当日19时30分许,其行驶至**路段G319线1742km+100m时,将正在该道路上行走的被害人宋某乙撞至道路外坎下2米处,宋某甲在未发现被害人的情况下驾驶湘****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离开现场。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宋某甲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宋某乙头部、颈部、左肩多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致伤特征。目前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
2020年1月18日,被不起诉人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4月30日,被不起诉人宋某甲赔偿被害人宋某乙医疗费、伤残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54000元,并获得了被害人宋某乙及其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但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沅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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