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齐梅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252001********,汉族,大学本科,在校大学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镇**村**屯,住址同户籍地。2020年1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梅里斯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梅里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已于2020年7月3日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7月3日依法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于2020年7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1 月8 日13 时40 分许,被不起诉人宋某甲驾驶车牌为黑B****2的中国一汽牌小型轿车沿查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21 公里加350 米处超越前方史某某(男,**岁)驾驶的黑B****5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时,中国一汽牌小型轿车右侧中和后部与该小型面包车左侧部位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害人宋某丙当场死亡、乘车人宋某乙(男,**岁)受伤的危害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史某某、宋某丙和宋某乙无责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实表现证明、谅解书、和解协议、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宋某乙、宋某丁等证人证言;
4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书、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乙醇检验报告)、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性能鉴定和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在案发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的规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宋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到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八十八条刑事和解的规定。被不起诉人宋某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理的规定。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综合本案情况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宋某甲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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