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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甲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甲(曾用名宋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山东省莘县**镇**村**号,现住天津市南开区**路**号。2020年7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9日23时44分许,被不起诉人宋某甲酒后驾驶一辆牌照号为鲁P****Q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天津市西青区沿密云一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营门货场门前以北50米处时,遇被害人李某某牌照号为津C****5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密云一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被不起诉人宋某甲驾驶车辆左后侧与被害人李某某车辆右前侧接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送检的被不起诉人宋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0.01mg/100ml。后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投案。现双方当事人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甲对被不起诉人宋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甲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考虑到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具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宋某甲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不起诉人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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