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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检二部刑不诉〔2020〕330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19195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兰溪市,住浙江省兰溪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犯罪嫌疑人宋某甲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由横溪镇宋宅村往横溪集镇方向行驶,19时47分许,行驶至兰溪市横溪镇昌盛路20号路段处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宋某甲驾驶的三轮车符合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的标准定义,属机动车范畴。经呼气测试,结果为148mg/100ml;后经抽血检测,结果为18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机动车拓印单、车辆照片、查询记录、通知家属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后驾车违法前科查询记录、情况说明、关于明确《金华市本级电动三轮车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相关执法要求的通知、户籍资料等;

2.证人宋某乙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车辆属性检验委托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资料调取登记表、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且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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