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珠斗检二部刑不诉〔2020〕Z36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4211986********,汉族,专科毕业,珠海市**局**大队**员,现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广东省珠海市**区**镇**号**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1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温家俊,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3日退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8月18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宋某甲驾驶粤CNH****号小型轿车至本市**区**镇**酒吧喝酒,并将上述车辆停放在本市**区**镇**路**广场**路段的路边停车位。同日1时许,宋某甲酒后进入上述车辆,并将车辆的档位挂至R档,导致车辆后退碰撞到停放在其车后的被害人张某甲的粤THE****号小型轿车,两车轻微刮损。过程中宋某甲并未发现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后未驾驶车辆离开,直接在车内睡觉,至同日3时许被交警查获。至此,宋某甲驾驶的车辆从未离开停车位。经对宋某甲的血样进行乙醇含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2.9mg/100mL。事后,宋某甲与张某甲达成交通事故协议,由宋某甲向张某甲赔偿人民币600元,张某甲不再追究宋某甲的一切责任。
本院认为,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宋某甲驾驶车辆在道路上的停车位上短距离行驶,未驶离停车位,对公共安全的危险性较小;虽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但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且宋某甲为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的涉案财物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珠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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