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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甲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二部刑不诉〔2021〕Z5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甲(曾用名宋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7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现住址福州市晋安区**镇**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闽侯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甲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沿前屿路—福光路—远洋路方向行驶,至晋安区远洋路时,被设卡的晋安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当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22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晋安区新店卫生院抽血,并将抽取的血样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1.96mg/100ml血。

2020年10月2日21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在福州市晋安区远洋路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吹气测试结果吹气单、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人员档案、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驾驶人详细信息、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20]醇鉴字第2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归案后认罪认罚,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1.96mg/100ml,系初犯,且犯罪情节相对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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