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二检一部刑不诉〔2020〕110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甲(曾用名宋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73********,汉族,初中毕业,郑州**有限公司法人,住河南省**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21时46分许,被不起诉人宋某甲饮酒后驾驶豫A*****号长安牌灰色轻型普通货车,沿我市二七区侯寨乡荆红线(紫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花寺村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39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宋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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