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州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肇州县**楼**单元**室(户籍地为黑龙江省肇州县**镇**村**屯)。2020年11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日21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宋某甲驾驶黑E****6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肇州县肇州镇油田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肇州县市场西门南二灯岗处时,与前方正在等红灯的王某甲驾驶的黑E****M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王某甲报警,双方驾驶员在现场等待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后立即对双方驾驶员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并抽血化验。经鉴定,宋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7.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王某甲血样中未检出乙醇。经认定,宋某甲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事故双方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涉案车辆照片;
2.书证 侦破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调查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赔偿谅解协议等;
3.证人王某乙、宋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关于宋某甲、王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的检验报告、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痕迹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抽血、讯问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具有驾驶证,酒精含量较低,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10日
本起诉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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