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刑不诉〔2019〕52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甲,1997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身份证号码5001071997********,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栋**单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3月7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于2019年3月13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11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在江北区九街“纯K”KTV与张某某发生冲突打斗,民警出警后将宋某甲、张某某等人带回观音桥派出所接受调查。
2018年1月11日凌晨6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在观音桥派出所大厅等候调查时,其父亲宋某乙(另案处理)来到派出所。在听说自己儿子被人打后,宋某乙情绪激动,在派出所大厅无理取闹并辱骂民警。在杨某某等民警依法制服宋某乙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宋某甲上前用脚踢了民警杨某某背部一脚,随即被其他民警制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本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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