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瓮检一部刑不诉〔2020〕Z39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苗族布依族自治州瓮安县,住贵州省瓮安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12时许,因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一辆车牌为渝HS****的小型汽车与李某某驾驶的一辆贵JWM***面包车在贵州省瓮安县**镇**村***路段会车时互不相让,宋某甲和李某某便与周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后李某某、宋某甲二人弃车离开现场,二人回到瓮安县**镇**村丘坝组被不起诉人宋某乙家中,当周某某开车经过宋某乙家门口时,宋某甲故意推一辆车牌为渝HS****摩托车撞向周某某正常行驶的车辆,撞停后宋某甲进宋某乙家拿两把菜刀对周某某进行殴打、追砍,宋某乙也参与殴打周某某,造成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HS****小型汽车前保险杆、中网、引擎盖等部位被宋某甲推摩托车撞坏,经瓮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周某某的车辆损失价格共计2285元。被不起诉人系初犯、 偶犯。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还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被不起诉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还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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