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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甲寻衅滋事案)_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鸡梨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男,195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3195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鸡西市恒山区****小区****单元**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组)。2019年3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鸡西市公安局梨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鸡西市公安局梨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朴永建,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梨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5月15日、2020年7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2 日,2020年8月7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2020年4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鸡西市公安局梨树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宋某甲与程某某因玉潭湖水库产权及经济纠纷产生矛盾。2015年8月8日上午,宋某甲带着宋某乙到梨树区猴石村玉潭湖水库,二人拿两把铁锹,将玉潭湖水库饭店一层楼玻璃砸碎40块。2015年8月9日凌晨5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甲雇佣杨某某的翻斗车,在梨树区猴石村养鸡场拉一车鸡粪,到梨树区玉潭湖水库,将一车鸡粪倾倒在玉潭湖水库饭店门前。经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鸡价认字{2019}第10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的价格认定结论:宋某甲寻衅滋事案涉及损坏玻璃的市场零售总价格为,人民币壹仟贰佰肆拾元(¥1,240.0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甲、程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李某甲、杨某某、林某某、范某某、周某某、邵某某、宋某乙、张某某、藏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记录;价格认定;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案,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损坏财物、肆意挑衅、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综上所述,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鸡西市公安局梨树分局认定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宋某甲与被害人程某某因转让梨树区玉潭湖水库产生经济纠纷,该水库及转让协议是否包括宋某甲砸坏玻璃、在门前倒鸡粪的二层楼房(猴石小型1水库西侧建筑面积为660平方米的二层楼房)二人存在争议,就玉潭湖水库的相关纠纷于2015年宋某甲起诉后经过上诉、发回重审等诉讼程序至今,尚未有最终的民事判决确认水库及房屋权利,宋某甲砸坏玻璃、倒鸡粪的行为是为了排除程某某侵占自己房屋的妨碍,还是宋某甲侵犯程某某正常经营的行为,无最终的民事判决认定,根据现有的证据,认定宋某甲构成寻衅滋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宋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鸡西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3

(院印)

本不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的,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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