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刑不诉〔2021〕21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余姚市朗霞街道**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3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8日16时许,在余姚市朗霞街道**村**路**号门口,被不起诉人宋某甲与被害人施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被不起诉人宋某甲采用拳打的方式殴打被害人施某某的头部致使被害人施某某倒地,被害人施某某倒地后,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继续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施某某的胸部,致使施某某胸部肋骨骨折,被害人施某某拿起地上的铁锅打在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的肩部,后二人被周围群众拆散。经余姚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施某某胸部损伤达到轻伤一级程度。
同年4月30日,被不起诉人宋某甲被朗霞派出所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施某某的损失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本案涉案人员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的到案情况;情况说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被害人施某某的行政拘留情况;就诊及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施某某在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就医的情况;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涉案工具铁锅提取、扣押情况;现场照片证明双方互殴的部位情况;
2.证人宋某乙和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双方因口角发生矛盾后打架的事实;
3.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证实被不起诉人宋某甲采用拳打的方式殴打其胸部,导致其胸部的肋骨骨折,造成轻伤一级的事实;
4.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将被害人施某某的胸部打成轻伤一级的事实;
5.鉴定意见:证实经余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施某某的胸部肋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已对被害人的伤害作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余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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