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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甲故意伤害案)_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朝县检公诉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5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6月24日我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朝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03月16日17时许,犯罪嫌疑人宋某甲在朝阳县**镇**路上,因琐事与同村村民宋某乙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宋某甲用石头打在宋某乙手部,致使宋某甲手部受伤。后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2019]医鉴字第316号,被害人宋某乙右手第5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朝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宋某甲与宋某乙厮打后,公安机关民警第一次询问时,宋某乙没有提及其右手被打伤情况,亦没有及时就诊,在场证人不能证实宋某甲持石头击打宋某乙右手,宋某甲亦不供述其持石头击打宋某乙右手。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宋某乙右手第5掌骨骨折系宋某甲与其厮打过程中导致,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朝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朝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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