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145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经营户,住杭州市余杭区**镇**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苍山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3日14时,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在本市江干区银鼎商贸城杭州**物流有限公司门口,因货运款问题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相互殴打,过程中宋某甲以拳打脚的方式殴打李某某,致其左胸第4、5根肋骨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宋某乙的证人证言,证实2019年5月23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在本市江干区银鼎商贸城**物流有限公司门口和被害人李某某因货运费用问题引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后发生互殴,宋某甲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将李某某打伤,造成其左侧第4、5肋骨骨折。
2、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李某某伤致其左侧第4、5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3、刑事和解书、收条,证实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4万元整,李某某对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责任。
4、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经电话传唤于2019年12月8日14时40分到达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本院认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宋某甲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及悔罪态度良好;第二,双方因劳资纠纷引发,事出有因,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第三,宋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第四,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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