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贵溪检察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1196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贵溪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宋某甲与被害人宋某乙同为贵溪市**镇**村**组的村民,2018年5月14日下午17时左右,宋某甲发现宋某乙家的牛在吃他家菜地里的菜,宋某甲将牛赶走后,将此事告知宋某乙,并让宋某乙到菜地里去看。之后,两人因此事发生争吵,继而发展为两人互相打架,宋某甲先用拳头打宋某乙脸部,宋某乙顺手捡起地上的木根殴打宋某甲的腰部,宋某甲用手推宋某乙,将宋某乙推倒在地,之后两人没有再发生打架离开现场。2018年5月16日,经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乙胸部等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宋某甲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胸部等处损伤程度为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宋某甲于2019年11月5日到贵溪市公安局投案首首;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相互谅解对方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宋某丙、朱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的供述;4.被害人宋某乙的陈述;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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