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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甲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古检一部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甲,曾用名宋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1197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湖南省烟草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路**号(**公司),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庄**号路**号**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4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和笋萍、和宁,云南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7时30分许,云R*****号旅游大巴车在去往宁蒗途中暂时停靠在丽江市古城区丽永路八公里转台旁,大巴车乘客宋某甲因驾驶员何某某在车内抽烟的问题与何某某发生争执,何某某欲将宋某甲赶下车,引发双方拳脚互殴,造成何某某上唇挫裂伤,左右上1牙不完全脱位,左下4牙完全脱位、宋某甲右手拇指第一指节背侧受伤的结果。经鉴定,何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宋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19年8月23日,宋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9年8月24日,宋某甲家属对何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何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宋某丙、刘某某、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7.大巴车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系初犯、偶犯,且本案中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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