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一组刑不诉〔2021〕36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65********,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镇**村*组。2020年12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被害人孙某某手机及车钥匙在家中丢失,怀疑是宋某乙偷走的。孙某某到宋某乙家向要丢失的手机及车钥匙,宋某乙没在家,孙某某与在宋某乙家中的被不起诉宋某甲、宋某丙发生争执,被宋某甲将左耳打伤。2020年11月27日,经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12月10日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现已经赔偿孙某某经济损失,并得到孙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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