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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公诉刑不诉〔2020〕105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男,194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44********,汉族,中专文化,退休教师,住江西省宁都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宋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江西省宁都县**镇**村村民宋某乙于数年前在**村**组的山林上建了一个生猪屠宰场,同为**村村民的被不起诉人宋某甲认为该屠宰场的山林属于其所有,双方多次因该屠宰场所处的山林权属问题发生纠纷,此事经多方多次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2月22日(大年初四)上午9时许,趁被害人宋某乙家人外出,宋某甲的妻子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向宋某甲及其儿子提议将宋某乙的屠宰场拆除,随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宋某甲持铁棍来到宋某乙的屠宰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宋某甲持铁棍将支撑房顶的柱子推倒,柱子被推倒后屠宰场房顶随即倒塌下来,造成屠宰场场房毁坏。经宁都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屠宰场价格为6386元。

2015年3月22日,经宁都县赖村派出所、镇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被害人宋某乙对被不起诉人宋某甲、何某某毁坏其屠宰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酌定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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