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以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3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甲至上海市**区**镇**村**号,窃走被害人张某某堆放在门口场地上的马达1个。
2.2019年10月23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再次至上址,窃走被害人张某某堆放在门口场地上的马达1个、电焊机线1卷。
3.2019年10月25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再次至上址,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堆放在门口场地上的马达,后被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抓获。
2019年10月25日,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因重大作案嫌疑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宋某甲患精神发育迟滞,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应评定为具有受审能力。
第三节赃物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给被害人。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家属已向被害人经济赔偿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宋某乙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宋某甲患精神发育迟滞,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应评定为具有受审能力。
2.被害人张某某、叶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以及监控视频证实,被不起诉人宋某甲三次至上海市**区**镇**村**号场地盗窃财物以及于2019年10月25日当场被抓获的事实。
3.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以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部分赃物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4.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以及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的到案情况。
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的身份情况。
6.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家属已向被害方经济赔偿并获得谅解的事实。
7.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的多次供述、辨认笔录以及辨认照片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无前科、劣迹;具有坦白情节;已向被害人赔偿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八条第三款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犯罪嫌疑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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