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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甲盗窃案)_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萧检检二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甲(曾用名宋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安徽省萧县人,住萧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同马某某、王某某三人商量合伙偷盗石头,由马某某负责找大车拉石头,宋某甲负责上山用挖机偷石头,王某某负责看路。同年10月6日夜晚,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同马某某、王某某三人按照事先约定开始上山偷盗石头,宋某甲使用王某某租赁的挖掘机偷盗石头并往马某某找来的货车上装载,偷来的石头被安排储存在萧县经济开发区正冠陶瓷厂院内的池子里,王某某在淮北大庄集公路上看路,当天夜里三人共计偷盗了三车石头,都卸在正冠陶瓷厂内。2020年11月8日夜晚,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同马某某、王某某再次商量到萧县白土镇欧盘村两半山偷石料,在宋某甲用铲车装载石头时,因怀疑有人检查,随即离开现场,装上车的石料也卸在了原地。经称量,马某某、王某某和宋某甲偷盗石料共计65.58吨。经萧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毛石价值人民币4127元。

2020年10月19日,被不起诉人宋某甲主动到萧县公安局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涉嫌盗窃数额相对较小,情节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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