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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甲盗窃案)_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姜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79********,汉族,初中文化,油漆工,住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宋某甲于2013年1月28日11时55分左右,在农业银行姜堰支行****营业网点ATM3号机准备取款时,被害人宋某乙因操作无卡存款5000元有200元无法存入而到柜台换钱。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发现并乘隙窃得遗留在该ATM机存取款口内的4800元。被害人宋某乙返回后发现4800元被盗即报警,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在姜堰、上海两地工作生活,未逃避侦查,于2020年3月25日在其家中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已向被害人宋某乙退赔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宋某丙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宋某甲涉嫌盗窃罪的追诉期限为五年;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侦查后宋某甲未逃避侦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宋某甲的盗窃犯罪现已过追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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