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六检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66********,汉族,小学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现住六枝特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不批准,同年11月28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枝特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和宋某乙路经六枝特区惠民综合住宅小区旭航汽配店门口,遂起盗意,将余某停放在该店门口人行道上的一辆黑色电动踏板车盗走。之后,宋某甲将该踏板车销赃得款165元。案发后,宋某甲之家属已赔偿余某人民币2000元。
2020年10月16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和宋某乙路经六枝特区九龙街道牂牁大道南侧万博广场电商平台门口,将吴某某停放在该电商平台门口人行道上的一辆贵B****0新日牌TDR328Z黑色电动踏板车盗走,将车盗至六枝特区底大湾碧桂园西侧人行道上时,又将王某某停放在该人行道上的一辆红色安尔达C007电动踏板车盗走,二人将该2辆电动踏板车盗至家中隐藏。经六枝特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新日牌TDR328Z电动踏板车价值人民币1688元;安尔达C007电动踏板车价值人民币2535元。该2辆电动踏板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二犯罪嫌疑人家属已赔偿吴某某人民币1000元,赔偿王某某人民币1000元。
本院认为,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坦白,认罪认罚,真诚悔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